阅读次数: 更新时间:2024-06-05
一、基本条件和手续必须完善
(一)持有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水土保持许可及建设期验收备案文件等相关法定证照。
(二)在矿区入口处张挂相关展板,内容包括:厂区基本情况、法人或负责人及联系方式、行业类型、生产规模、经营范围、厂界红线图等。
二、主干道必须硬化
矿区连接矿山主干道的道路和矿山主干道全程应硬化,矿区出入口须配套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平台设施设备以及足够容积的沉淀池。矿区绿化与周边自然环境和景观相协调,绿色植物搭配合理,矿区绿化率应达到应绿化面积的100%。
三、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必须抓实
矿山应当实施分区作业。矿区内应采用喷、洒水、湿法作业、加设除尘器等措施,生产过程中要配备"一机炮”,减少矿区扬尘;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废石、废渣、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所有车辆驶离矿区前须冲洗干净,不得将泥带到矿山主干道;装载物料不得高出车厢护栏,驶离矿区前对矿物和矿渣表层进行湿喷淋并加盖篷布,避免沿途洒落。每个矿区收费站须设置集中车辆冲洗设施、废水处理设施和机械清渣,运输车辆须冲洗干净后才能驶过收费闸口;冲洗废水处理沉淀池容积应满足要求,废水沉淀后循环使用。
四、水土保持和安全生产措施必须落实
矿山开采须符合水土保持规范各项要求;矿区设置截排水沟和沉砂池,矿区下游须设置足够的多级拦砂坝或沉砂池。矿山开采须符合安全生产各项要求。及时对矿区终了边坡区域进行边坡治理和生态修复,确保周边生态环境和谐稳定,避免造成水士流失或边坡失稳形成安全隐患。
五、生态修复等措施必须到位
矿山应按照经审批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设计),因地制宜选择合理的开采方式、采矿方法进行有序开采;坚持“边开采、边恢复、边治理”原则,对已开采结束的矿区采空区及时回填、整平、压实,并利用堆存土进行植被和景观恢复。矿山产生的最终弃土,适合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的,优先用于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具备回填条件的露天采坑,在保证不产生二次污染的前提下,鼓励利用弃土回填;不能用于复垦、回填的弃士,在规划弃士场内按照设计方案逐级堆存。
六、固废管理必须规范
废石须统一堆放在规划的排废区内,不得随意堆放;排废区设截排水沟和沉砂池并及时清理沉沙;场内设导流沟,按要求设置拦渣坝,严禁经雨水冲刷后直接外流;及时清理各拦砂坝和沉砂池沉沙,不得随意倾倒造成二次污染。定期对道路两侧淤泥进行清扫,及时对破损道路进行修复。
七、法律指引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2)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3)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4)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5)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6)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四)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四)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第四十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贺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职责: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山开采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矿山应当实施分区作业。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废石、废渣、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在矿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保洁设施。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矿山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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